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六十六號
《陜西省社會信用條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經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與使用
第四章 信用激勵與約束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市場規范與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水平,增強誠信意識,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其中,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稱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統稱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信息管理與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市場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護權益,信息共享、維護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用工作組織體系和議事協調機制,加強組織領導和人員、經費保障,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管理規范和政策措施,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實施和監督管理,組織推進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開、應用以及相關服務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門戶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本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制定行業信用管理制度,落實行業信用監管職責,協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誠信宣傳教育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全社會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守法履約意識,自覺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會責任,弘揚誠信文化,共同提升社會信用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八條 本省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務支撐能力,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和社會治理機制,營造誠實、自律、守信、互信的社會信用環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政務誠信監督評價機制和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公職人員的誠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守信踐諾,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省政務誠信建設相關工作,依托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運行陜西省政務誠信監測系統,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務誠信檔案,推進政務誠信信息共享,實施政務誠信監測,定期開展政務誠信評價。
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政務誠信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協同做好政務誠信信息共享、政務誠信評價、政府機構失信治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變更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恪守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風險,參與信用建設示范創建等活動。
第十二條 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社會成員應當樹立信用意識,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推進司法公信建設,嚴格公正司法,體現社會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權威性,提高社會公眾滿意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信用管理制度和行業信用記錄,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依據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對嚴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措施,推動信用管理和服務創新,提升監管能力和水平;加強重點人群職業信用建設,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引導職業道德建設與行為規范。
協會商會類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建立會員信用檔案,開展行業誠信創建活動,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誠信宣傳教育,普及信用知識,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務員管理等部門以及各類學校、培訓機構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創建、選優評先、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開展信用建設示范城市、示范縣(區)、示范鄉鎮(街道)、示范園區、示范村(社區)、示范街區、示范企業等創建活動,推廣信用建設、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創新經驗。
鼓勵、支持各類媒體加強誠信宣傳和輿論監督,弘揚誠信文化,宣傳和推廣誠信典型、誠信事跡,曝光失信行為,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與使用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建設、運行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門戶網站,作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務的基本載體。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實現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強數據治理,提高數據質量,在對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時保持數據一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本級審批、服務、管理等各類政務信息平臺與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數據共享。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記錄、存儲本單位產生和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組織歸集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逐級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可以按照約定,從信用服務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對其在業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整合,并與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交換共享。
鼓勵信用主體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自愿提供資質證照、知識產權、水電煤氣、倉儲物流、市場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財務、經營業績等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作出公開承諾,授權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相關信息進行整合、共享與應用。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過公開公示、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開外,也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布或者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個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公開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或者見義勇為等事項信息時,個人或者信用主體提出不公開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尊重其意愿,不予公開。
第二十三條 信用主體的失信信息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予以公開,公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其中,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公開期限至被移出名單之日。超過公開期限的失信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和重大行政處罰;
(二)政府采購、國家投資工程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礦業權出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科研項目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聘用、調任等;
(四)選優評先、表彰獎勵等;
(五)其他按照規定需要查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詢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
(三)遵守法律、法規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各類信用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要求。
第四章 信用激勵與約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營造社會誠信環境。
第二十七條 無不良信用記錄,且有下列行為記錄的信用主體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
(一)受到國家機關等組織表彰、獎勵,被授予榮譽稱號的;
(二)參與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愿服務、慈善捐助等,表現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或者行業信用評價中被評定為最高信用等級的;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的行為。
守信激勵對象的具體評定辦法和標準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八條 守信激勵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從下列范圍內依法確定: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
(三)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
(四)在行政檢查中簡化檢查方式;
(五)在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
第二十九條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
(二)生效的仲裁文書;
(三)生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條 認定嚴重失信行為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嚴重失信行為,國家有認定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家沒有認定標準的,具體認定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有關部門會同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信用主體被認定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統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應當明確失信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依據、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期限等內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應限制;
(三)限制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公共資源交易;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加強監管;
(五)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選優評先資格;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守信激勵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實施。
失信懲戒應當與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懲戒的前提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不得對失信主體以外的第三方實施懲戒,不得實施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定相關領域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對象,并及時報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對擬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的,認定機關應當在認定前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認定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認定機關提出異議申請。異議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由認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核查處理。
對擬認定為失信懲戒對象的,認定機關應當在認定前將認定依據、理由和異議申請途徑等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認定機關提出異議申請。異議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由認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核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及時將失信懲戒對象信息接入本單位行政管理、行政審批等政務服務系統,對失信主體實施自動攔截和限制,并將結果反饋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縣級以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失信懲戒實施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在實行告知承諾制度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服務事項中,申請人無不良信用記錄,且自愿采取書面告知承諾的,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免交部分證明材料。書面承諾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對不履約的申請人,視情節實施相應懲戒。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服務。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在行政管理、資源配置、政務服務等事項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報告,將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管理決策的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積極應用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風險。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信用主體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對低風險信用主體,減少監督檢查頻次;對高風險信用主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抽查檢查力度和頻次。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和責任追究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傳播、使用、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信用信息,需要獲取信用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最小化原則,并確保信息安全。
依法或者依照約定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時,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了解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有權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免費查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務規范,優化服務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提供與該服務無關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其他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
(一)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信用信息超期公開的;
(四)不符合失信懲戒對象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規定應當移出失信懲戒對象名單而未被移出的;
(五)信用評價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正或者取消異議標注,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二)屬于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更正或者取消異議標注,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統、網站的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更正后,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三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失信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失信行為認定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照規定予以修復,并將信用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信用修復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對外公開;列為失信懲戒對象的,從名單中移除。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信用服務市場規范與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支持、規范信用服務市場健康發展,鼓勵社會力量進入信用服務市場,參與社會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信用服務市場的指導和監督。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提升信用服務行業公信力。
第四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單位,收集、加工、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提供信用服務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單位在境內采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在境內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務產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協會商會類社會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采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高評價等激勵措施。
第四十七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信用信息在商務、金融保險、民生等領域融合應用。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相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研發和創新信用服務產品,開拓信用應用服務領域,滿足社會需求。鼓勵市場主體將信用數據作為市場資源配置要素,擴大信用交易規模,發展信用經濟新業態。
鼓勵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人民團體,在依法履職過程中使用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相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提供的信用服務產品。
第四十八條 鼓勵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支持省內高等院校、中等職業院校設置信用管理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開展信用管理培訓,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書面催促提供;經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有權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或者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公開和查詢等工作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報告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違法買賣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八)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采集、歸集信用信息的;
(二)違法獲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虛假信息和信用服務產品的;
(五)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規及行業規范開展業務活動的;
(七)通過虛假宣傳、承諾信用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八)拒絕、阻礙相關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產品和信用管理咨詢服務的機構;
(三)本條例所稱信用記錄,是指能夠客觀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為信息;
(四)本條例所稱信用檔案,是指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是指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出具的,記載信用主體公共信用信息,反映信用主體基本信用狀況的書面報告;
(六)本條例所稱信用報告,是指由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記載信用主體信用信息,分析評價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十四條 《陜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異議信息處理等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